中央社
(中央社記者吳欣紜台北5日電)工會可透過與資方簽訂團體協約增進會員勞動條件,勞動部今天說,除非勞工因離職或是被工會除名,否則退出工會者仍可享受團體協約保障,雇主也應繼續履行相關義務。
團體協約是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針對勞動條件等所商談訂定的一項勞動關係事項,工會可以透過團體協約增加不少優於勞動法令的勞動條件、利潤及盈餘分享條款等,有助於增進會員勞動條件。
不過,近來有工會向勞動部詢問,若有勞工被工會除名是否可繼續享有團體協約的福利,勞動部經多次專家學者會議討論,近日發文作出解釋。
勞動部勞動關係司合作科科長劉政彥告訴中央社記者,團體協約法18條第2項原本規定,團體協約簽訂後,從團體協約當事團體退出的雇主或勞工,在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應繼續享有及履行因團體協約所生的權利義務關係。
劉政彥說,探究其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工會團體的協商成果,避免有雇主會在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藉由分化個別勞工來退出工會,進而削弱工會影響力或降低雇主應負擔義務的成本。
劉政彥表示,工會最在意的是,若勞工被工會除名,這些人還可以繼續適用工會爭取到的團體協約權利,非常不合理、會破壞工會團結,因此近日也做出法令解釋。
劉政彥表示,工會會員在團體協約簽訂後,除非是勞動契約終止或遭工會除名情況外,其餘喪失協約當事團體的會員資格者,在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仍可享有團體協約保障,雇主也應繼續履行團體協約的義務,以確保工會協商權及會員團體協約相關權利。(編輯:張雅淨)1121205
新聞來源: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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