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 / 雲林縣
(中央社記者劉世怡台北5日電)農委會今年1月間以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理事吳錦宗賄選判刑5月、緩刑確定,依農會法將吳錦宗解職。吳男不服聲請停止執行,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吳提抗告,二審日前駁回抗告而確定。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指出,吳錦宗於民國110年1月18日登記參選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第19屆理事,並於同年3月初當選。吳錦宗在選舉過程中涉嫌賄選。
農業委員會於110年5月4日以吳錦宗涉嫌賄選遭檢方起訴為由,依農會法第46條解除其農會理事職務;吳男不服遭解職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本案部分,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停止執行部分則獲准確定,即在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刑事判決指出,吳錦宗因基層農會選舉,派系相爭,彼此拉攏,一時失慮觸法,且於偵審程序時坦承犯行(行賄2人),也有悔意,依農會法交付財物罪,判刑5月,得科罰金,宣告緩刑3年,須支付公庫新台幣6萬元及參加3場法治教育課。案件未上訴,已於去年7月28日確定。
農委會在今年1月間以吳錦宗被控賄選案件已判刑、緩刑確定為由,依農會法規定做出原處分,解除吳錦宗理事職務,並追溯自刑事判決確定日(即去年7月28日)起生效。
吳錦宗不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並主張原處分違法,無非是以農委會在110年5月4日解職處分仍然存在的情況下,以另行作成原處分方式來規避最高行政法院停止執行裁定。
一審台北高等行攻法院認定,原處分的作成是否合法有據等,須待本案訴訟就兩造攻擊防禦以及所提具體事證等做實體審認。這次原處分跟之前110年5月4日解職處分(以吳錦宗遭起訴為據)明顯不同,農委會這次是以吳錦宗已遭判決有罪確定為新事證而做出原處分,因此實質上為另一個獨立的行政處分。
一審認定,農會理事身居決策體系高位,其誠信、品德與廉潔至為重要,因此賄選者倘覬覦農會權力與財物,其進入農會決策體系,除影響農民權益外,更造成農會名聲與誠信嚴重受損,並影響農會選舉的公正性,顯然對於農會法相關會員代表、理監事候選人資格維護的公益秩序有重大影響,不符合停止執行的要件,予以駁回。
吳錦宗不服,提起抗告,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日前認定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全案確定。(編輯:張銘坤)1111205
新聞來源: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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