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13日電)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條例施行前已出嫁女兒無法成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憲法法庭今天做出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牴觸憲法保障性別平等意旨。
政府於民國97年間公布施行祭祀公業條例,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的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而第4條第1項規定後段及第2項規定,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由男系子孫為派下員,若無男系子孫,由未出嫁女子或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為派下員。
「祭祀公業李祿」派下員李屋的獨生女兒李奧於26年出嫁後改名陳奧,李屋於45年間死亡,陳奧也於101年間死亡。「祭祀公業李祿」於103年申報派下員系統表時,未將已出嫁的陳奧列為派下員。陳奧的子女陳純美等人打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認為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男女平等,聲請釋憲。
憲法訴訟法今年1月施行後,案件改由憲法法庭審理。憲法法庭去年10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邀請聲請人、關係機關內政部、專家學者、鑑定機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列席陳述意見,今天做出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判決指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暨同條第2項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意旨。
判決表示,祭祀公業設立人的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的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的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司法院憲法法庭書記廳長許辰舟指出,本判決僅就相關規定做單純違憲宣告,並未宣告規定失效,相關規定仍作為祭祀公業設立人男系子孫具派下權資格的依據。
他說,判決於於主文第二項宣告女系子孫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請求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派下員的權利並負擔義務。原派下員已實現的權利則不受影響,以兼顧法安定性。
憲法法庭認為,相關規定乃國家的立法,此等立法其目的所欲維護者為傳統、舊慣,此等傳統、舊慣認祭祀公業的派下員以男系子孫為限;在無男系子孫的情形,女子以未結婚者為限或排除未冠母姓者,明顯是出於性別歧視且是以歷史性刻板印象為分類,因而對未列入派下員的其餘祭祀公業設立人的女系子孫,形成不當差別待遇。
依據內政部統計,截至去年11月15日止,祭祀公業共3244家(另有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約1000餘家),無規約者約1221家(約37.6%),訂有規約者計2006家(約62.4%),其中僅有691家明定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其餘仍依長久以來的繼承舊慣,由男系子孫繼承派下權。(編輯:張銘坤)1120113
新聞來源: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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