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統一見解 改判准責任重者請求離婚確定

中央社

(中央社記者謝幸恩台北22日電)最高法院審理一起離婚案件時,因上訴人是有責程度較重的一方,依法不得請求判准離婚,為統一法律歧異而徵詢其他民事庭,今天改判准離婚確定,但另一方責任輕者可請求賠償。

全案起於,一名女子與丈夫民國93年間結婚,丈夫長達10年以上對她不聞不問、分居至今,2人形同陌路,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向法院訴請離婚。

丈夫則主張,女子先後與2名男子外遇,有責程度較重,依法不得訴請離婚。一、二審均認為丈夫有理由,女子有責程度較重,因此判決女子敗訴。

案經女子上訴三審,最高法院民事庭受理後認為,本案就「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產生法律見解歧異,因此於今年10月間向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

經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後,認為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法請求與另一方離婚,並不以雙方的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因此女子與丈夫均為有責配偶,女子請求有理,今天改判准離婚確定。

最高法院指出,此判決見解推翻95年的民事庭會議決議,若夫妻雙方均有責,責任重者不得請求離婚,但本判決若雙方均有責、均得請求離婚,仍以婚姻發生破綻為前提,且有責程度較輕者,可依法向責任重者請求賠償,以資平衡。

此外,憲法法庭今年3月間做出112憲判字第4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部分原則上合憲,但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導致個案過苛則牴觸憲法,立法機關須於2年內修法。

最高法院認為,憲法判決針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作出解釋,但本判決見解是針對民法同條本文作出解釋,並未違背憲法判決意旨,而是遵循憲法判決理由意旨延伸,符合憲法保障婚姻自由。(編輯:方沛清)1121222

新聞來源: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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