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治期間土地未登記變國有 請求返還無消滅時效

中央社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29日電)憲法法庭今天做出判決指出,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但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而改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的土地,在人民基於所有人身分請求國家塗銷時,不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

判決也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

石姓男子主張,家族在彰化縣有1塊土地在日治時期登記為祖父所有,政府於民國51年間辦理全國土地總清查,並於54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但因當時祖父不知此事導致未辦理申報,因而遭視為無主土地處理登記為國有,現在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但家族成員仍繳稅到68年停徵田賦為止。

石男於102年增建鐵皮屋經營店面,被檢舉竊占國有地,才知道家族田地已被列為國有地,向法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不過,法院以已超過時效為由,駁回確定。石男認為相關判例違反憲法平等權利、人民財產權等,向大法官聲請釋憲。憲法法庭今天做出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

憲法法庭指出,日治時期屬於人民私有的土地,雖然經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而登記為國有,但登記與物權的歸屬無關,並未影響人民自日治時期已取得的土地所有權,人民仍為此土地的真正所有人,這也是審判實務上的一貫見解。

不過,在二次大戰後政權交替的過渡期間,縱使人民是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明的業主或所有人,且此權利登記也與真實權利狀態相符,若未依規定申報或雖曾申報但未完成換發權利書狀,人民於日治時期已取得所有權的土地即會被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

憲法法庭認為,國家就其與人民間的私權爭議,原則上固得主張相關規定所賦予的權利。然而,國家並無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的基本權利,國家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致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國家並不是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的主體。

憲法法庭指出,如果容許國家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做時效完成的抗辯,無異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程序,及消滅時效的抗辯,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程序,即可剝奪人民財產。

憲法法庭說明,當人民主張自己才是登記為國有土地的真正所有人時,應該要提出證據,例如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等土地權利憑證、是否有長期居住於此土地的事實、國家是否曾經要求人民繳納地價稅、田賦等相關稅捐,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依法妥適認定。

消滅時效,是一種法律上的「有效期限」。例如食物超過保存期限、有效期限以後就不能食用,法律上的權利如果超過了「消滅時效」,就不能再主張或行使。(編輯:戴光育)1121229

新聞來源: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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