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院三讀刑事訴訟法 被告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

中央社

(中央社記者王揚宇台北1日電)立法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刑事訴訟部分條文,對鑑定制度做出重大變革,包括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而且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為維持武器平等及發現真實的必要,三讀通過條文也規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的鑑定,並得因鑑定的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的機關、機構或團體。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5月22日初審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但包括是否增訂「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等重要條文,因在場立委與官員討論後無法達成共識,因此保留,全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11月29日協商後,原先保留條文全數達成共識,包括先前討論的測謊部分,因司法院、行政院意見分歧,難達共識,經在場立委與官員討論後,決定不予增訂。

協商達成共識部分,也包括第198條條文,為使鑑定人資格更為明確,除現行的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規定外,這次修法,也將鑑定人明定為「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並為確保鑑定人的中立性及公正性,增訂鑑定人與本案的利益關係應予揭露。

全案今天在立法院會處理時,在場立委對於協商結論並未提出異議,因此三讀修正通過。

三讀通過條文規範,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第198條第1項之人為鑑定,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選任第198條第1項之人為鑑定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的鑑定。

為利真實發現並促進訴訟,三讀條文明定,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

此外,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條文規定,鑑定的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這次修法增訂「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的事項,三讀條文規定,包括鑑定人的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鑑定是以足夠的事實或資料為基礎、鑑定是以可靠的原理及方法作成,原理及方法是以可靠的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等。

至於第208條關於機關鑑定部分,三讀通過條文就此條規定的「書面報告」,若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是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機關所實施的鑑定,以及經主管機關認證機構或團體所實施的鑑定,只要符合3款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

三讀通過條文也規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的聲請,就案件的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此外,立法院會今天也三讀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9條文,對於上述已三讀修正通過的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關於被告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等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另有部分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編輯:翟思嘉)1121201

新聞來源: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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