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
(中央社記者謝幸恩台北15日電)陳姓等8名工人執行北捷新店線隧道挖掘工程而患潛水夫病,向承攬商新亞公司求償,二審各獲賠35萬元,經上訴並移付調解,日前最高法院調解成功,新亞賠8人各50萬元,全案確定。
判決指出,陳姓等8名工人提告主張,他們分別受僱於不同的土木工程公司,此工程的聯合承攬商新亞公司、青木公司將台北捷運新店線隧道挖掘工程轉包給聘用他們的土木工程公司,此工程於民國85年4月間完工。
工人表示,因聯合承攬商引進壓氣式新奧工法進行隧道挖掘工程,導致他們因從事異常壓力作業,而於85年間陸續罹患職業病即潛水夫病。
工人指出,聯合承攬商86年至87年間與他們協調,若經醫院檢查並送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業病,依協議內容,由新亞公司給付8人各70萬元,另台北捷運局為此工程事業單位,應與新亞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一審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此協議有客觀上的不確定,因此不符合行使請求權的條件,且工人與新亞公司的協議時間於86年至87年間,工人遲至106年起訴,超過民法請求權15年時效,因此判決工人敗訴。
案經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二審認為,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聯合承攬此工程,應共同行使或負擔承攬的權利義務,新亞公司為此協議所指「承商」,應受此協議拘束。
二審表示,工人均經醫院認定罹患潛水夫病,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也認為,工人患潛水夫病是因執行隧道挖掘工程職務所致的職業病,足認雙方協調結果的條件已達成,工人自得行使此協議約定的請求權。
二審指出,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於109年、111年回函給工人患潛水夫病,因此工人未超過15年請求時效,判決新亞公司應賠8人各35萬元。
此外,二審認為,台北捷運局於此協議成立時是行政機關,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也非勞動法規所指的事業單位,不用負連帶給負責任。
陳姓等8名工人、新亞公司均上訴三審,最高法院指出,工人僅對新亞公司提出上訴,台北捷運局免賠確定,另上訴後由法官徐福晋審理,經徵詢兩造意願後,將本案移付調解,由高院退休庭長、特優調解委員王聰明參與調解。
最高法院表示,工人與新亞公司的賠償金額有落差,經多次調解後,日前達成調解,新亞公司賠償8人各新台幣50萬元,全案確定。(編輯:李錫璋)1121215
新聞來源: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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