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2日電)憲法法庭今天做出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刑訴法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
另外,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並發回屏東地方法院。
判決表示,本件因有3名大法官拒絕參與評議,若將3人計入現有總額,憲法法庭即無法就本件作成判決,既影響大法官行使憲法所賦予的憲法解釋權,亦妨礙聲請人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殊非憲法所許。所以依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將持續拒絕參與本件評議的3名大法官,由現有總額中扣除。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林姓男子因涉犯槍砲罪被屏東地檢署起訴,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間裁定林男羈押。林男的辯護人依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援引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具狀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但屏院以書狀上僅加蓋辯護人印文 ,並無林男簽名或蓋章等,與法律上程序不合等理由,裁定駁回確定。
林男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將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的聲請人範圍限於被告本人,排除辯護人以自己的名義為被告的利益而為聲請的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意旨,因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今天做出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此範圍內,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本判決主筆大法官為呂太郎,大法官蔡彩貞提出協同意見書。(編輯:張銘坤)1150102
新聞來源: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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