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維邦 綜合報導 / 雲林縣
雲林縣一名許姓男子去年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與另名蔡姓男子的小貨車發生擦撞,轄區員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許男被測出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被雲林地檢依公共危險罪嫌起訴。法官審理後,最終判許男無罪,原因也隨之出爐。
全案發生於2023年1月14日約下午4點多,許男開車行經一處路段時,不慎與蔡男的小貨車發生擦撞,所幸無人受傷,轄區員警李男獲報後趕抵現場處理,並對許男進行酒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0.25 mg/L,因此許男被依法送辦。
然而,許男辯稱自己沒有喝酒,且滴酒不沾,更質疑酒精檢測結果,「在事故當天經酒精檢測後,我有請員警回去換一台酒測器重新測試,當下員警有答應,但員警所屬的派出所副所長不同意,我也有主張抽血檢驗,員警也有同意,但該副所長仍不同意」。
許男的辯護人表示,事故當天許男抽血檢驗的結果顯示,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小於 5mg/dL 而未檢出,而根據法醫研究所報告「一般人血液代謝速度是以每小時 10mg/dL 回溯計算」,考量許男患有乙型肝炎、糖尿病等狀況,其代謝速度應會比一般人更慢。
辯護人接著指出,若許男車禍當下酒測值達 0.25 mg/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50mg/dL),那麼當天晚上11點在醫院抽血檢測時,血液酒精濃度數值應不可能小於5mg/dL,可由此推證許男並沒有喝酒。
雲林地院審理後,認為承辦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檢測過程,並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酒精檢測過程應遵守的正當法律程序;李姓員警僅因個人疏失,未於檢測前再次確認是否有開啟密錄器進行錄影,造成許男全程酒檢過程均未有任何錄影存證,導致法官院無從檢視酒精檢測程序中,是否存在其他不當情形,以排除酒精檢測結果受到干擾的可能性。
法官說明,檢方指述許男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的罪,而依法排除許男酒精測定紀錄表的證據能力後,仍存有合理懷疑,既不能證明許男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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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華視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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