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 / 台北市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14日電)憲法法庭今天做出111年憲判字16號判決,刑事訴訟法有關強制採尿規定違憲,2年內失效;期間司法警察若以非侵入性強制採尿須報請檢察官核准,被告10天內也能聲請法院撤銷。
至於過去警方以尿管導尿方式採取檢體的「侵入性強制採尿」,憲法法庭認為,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警方於民國101年3月間獲報陳姓男子吸毒,到陳男住處搜索後,查獲毒品吸食器,並以現行犯逮捕陳男。但陳男否認吸毒,也拒絕警方採尿,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把陳男送往醫院以尿管導尿方式採取檢體,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陳男被檢方依毒品罪起訴,一審的新北地方法院判處陳男刑5月徒刑,得易科罰金;陳男上訴後,二審合議庭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並牴觸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慮,裁定停止審判並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今天做出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有關強制採尿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意旨,應自此判決公告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此判決公告前,已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的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判決指出,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訴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情況急迫時,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天內撤銷。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天內,聲請法院撤銷。
憲法法庭表示,侵入性方式採尿,是以器具侵入受採尿者身體私密部位採集尿液,嚴重侵害隱私權,且可能造成精神上屈辱感及心理創傷,也嚴重侵害受採尿者免於身心傷害的身體權,甚至可能危害其身心健康。
憲法法庭認為,相關規定授權受檢察官指揮或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的司法警察(官),得以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顯然並非合理、正當,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編輯:戴光育)1111014
新聞來源: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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