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24日電)憲法法庭今天判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部分違憲。實務上依最高法院決議,只有歸責程度較輕或無責者可訴請離婚,但憲法法庭變更最高院決議,若夫妻均可歸責,雙方均可訴請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10款得訴請裁判離婚的事由,74年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10款以外的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也可以訴請離婚。但書則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如果夫妻雙方均有責,其中一方可否訴請裁判離婚,最高法院95年4月4日作成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婚姻如有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如果夫妻雙方均有責,責任較重者也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這些決議也成為多數離婚案件判決的標準。
一名男子與妻子於民國56年間結婚,2人自80年間起經常發生爭吵,男子於95年起定居香港,98年與第三人交往並同組家庭育有3名子女。男子於107年間訴請裁判離婚,被法院駁回確定,男子向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
另外,有8個類似案件當事人或承審法官也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的婚姻自由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分別聲請釋憲。憲法法庭合併多案於去年11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
憲法法庭今天做出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訴請離婚,原則上合憲,但重大事由時間持續過長導致個案過苛則牴觸憲法,須2年內修法。
判決書中提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換言之,憲法法庭變更了最高法院95年決議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的見解。
憲法法庭認為,但書只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在其他情形,包括夫妻雙方皆有責的情形,都不在但書限制之列,所以只要法院認定夫妻雙方皆可歸責,則不須再探究雙方責任孰輕孰重,雙方即有權請求裁判離婚。
一名資深法官表示,此次憲法法庭判決變更以往實務見解,在婚姻已無法維持時對有責配偶離婚請求權的限制,但實際上要如何探求大法官所劃下的準則及如何實際操作,仍有待累積具體實例,歸納出原則。
一名律師指出,大法官雖然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作出原則合憲的解釋,但已變更實務上見解,勢必對未來法院離婚案件裁判造成影響。(編輯:張銘坤)1120324
新聞來源: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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