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
(中央社記者謝幸恩台北19日電)警方以「M化車」偵蒐並破獲陳姓男子為首的詐團,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今天宣判,認為M化車取證無證據能力,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也無法證明犯罪,判決陳男等4人無罪確定。
「M化車」為「M化偵查網路系統」,外觀是一般休旅車,內建虛擬基地台,可令功率可達範圍內的手機向它註冊,並同時截取IMEI(手機序號)、IMSI(國際標準識別碼)等資訊,進而查出手機發話處,警方也曾使用「M化車」找到被囚少女。
檢警調查,陳姓男子等4人收購行動電話SIM卡,在桃園市龍潭區設置機房,並於民國104年4月至5月間以「小孩涉入毒品糾紛遭綁架」為由,誆騙恐嚇5名被害人交付款項。
警方104年間以「M化車」攔截陳男等4人的手機訊號,並依通聯紀錄、現場勘查等蒐證資料,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上門逮捕陳男等4人。案經桃園地檢署依恐嚇取財等罪嫌起訴。
一審桃園地方法院認為,檢警合法搜索取得的證據,有證據能力,但可定位手機發話位置的「M化車」,侵害人民隱私權,未獲法律授權用於犯罪偵查前,取證不具證據能力。
一審認為,當時檢警搜索的現場出入複雜,現場沒有人頭門號、手機,留下的相關被害人名單上也無陳男等4人指紋,難認陳男等4人為詐團成員,判決無罪。案經檢方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
二審則認為,「M化車」無法精準定位手機發話位置,也無從得知通話內容,侵害隱私程度不高,基於犯罪偵查目的,警方用「M化車」蒐證具有證據能力,改判陳男等4人2年到3年徒刑不等。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調查未完備,撤銷原判,發回更審。
高院更一審認為,台灣目前尚未制定科技偵查法或相關法令依據,警方使用「M化車」偵測目標手機位置所取得的直接證據,欠缺法律授權,違反法定程序,無證據能力。
但更一審也指出,警方使用「M化車」只是本案偵查方法之一,另提供通聯紀錄、現場觀察等其他蒐證資料,據以聲請搜索票獲准,因此搜索、扣押所取得的證據與「M化車」連結相對薄弱,認定警方合法搜索所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更一審認為,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不足以認定犯案機房就是起訴所指的龍潭區機房,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能佐證陳男等4人的犯行,因此判決無罪,全案確定。(編輯:蕭博文)1120419
新聞來源: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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